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1085 號
訴願人 王○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646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86、88、90、92、96、98、100 號 4 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補習班業(D 類 5 組)」(市招為:文○語文短期補
習班),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
有北側特別安全門梯不能自動回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7 月 10 日
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府教育局主導本次聯合稽查,訴願人相信政府各局處之一體性
,造成只回覆教育局 101 年 6 月 1 日北府教社字第 1011832125 號之來函
,其內容亦無要求訴願人需回函至工務局及消防局,且函文限於收文後 7 日內
改善,期限未至,工務局即已開立罰單。當日聯合稽查尚有消防局,消防局需改
善項目,本所亦委託消防廠商於期限內改善後結案,並未另案回函予消防局。工
務局檢查人員口頭告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部分,當日即完成回歸功能恢復,
實已無違反公共安全之問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述「教育局發文日期 101 年 6 月 1 日北府教社字
第 1011832125 號之來函,其內容亦無要求訴願人需回函至工務局及消防局,且
函文限於收文後 7 日內改善,期限未至,工務局已開立罰單」一節,經查本府
教育局前開號函說明三已敘明「副本抄送本府工務局依權責處理」,故教育局函
復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限期改善」,係指主旨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教育
局業管法令部分而言,至於說明三既已副本抄送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自當依
「建築法」管理。經查系爭建築物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0 日現場稽查
,發現有「北側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76 條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訴願人陳述「安全梯不能自動回歸部分
,當日即完成回歸功能恢復」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其先前違法
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故原行政處分機關爰以建築法
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行政處分予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補習班業(D 類 5 組)」(市招為:文○語文短
期補習班),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前往稽查,
發現現場有北側特別安全門梯不能自動回歸之違規情事,此有本府 101 年 4
月 3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府教育局 101 年 6 月 1 日之來函,並無要求訴願人需回函
至原處分機關一節,惟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
予以裁處,與訴願人是否回函原處分機關無涉,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況依卷附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其不符合項目
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訛,且關於陳述意見部分已使用黑
色粗體且放大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人轉知)
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5 月 7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
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
放棄陳述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即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當日即完
成回歸功能恢復云云,其所訴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訴願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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