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7081082 號
訴願人 解○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2 日北警交字第 101
22760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14 日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
並於測驗及格後向原處分機關請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
人於 82 年曾因違反刑法第 185 條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2
千元(86 年 4 月 27 日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只有國中畢業,求職實屬不易,家中有迫切經濟壓力,懇請
能考量此點,給予謀生的機會。原處分引用交通部 99 年發函給警政署有關司法
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文來看,各相關機關並沒有詳讀該解釋文,導致影響本人
權益,實屬不當。本人亦提供 84 年至 87 年間協助交通及社會秩序獲獎的資料
以供佐證,故依據本人所能提供的資料足以佐證本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
應適時解除本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職業之限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確曾於 82 年因違反刑法第 185 條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2 千元(86 年 4 月 27 日確定)在案,查
90 年 1 月 1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7500 號令公布修正(自 9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新增曾犯
刑法第 185 條之罪,經判決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本局審酌
交通部 99 年 2 月 10 日交路字第 0990001439 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所提出
之證明,並非客觀評估方式足以證明無再犯之危險性,亦無其他客觀方式可供評
估,爰認應不予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予訴願人之處分為適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
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
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雖參加原處分機關主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及格,於測
驗及格後向原處分機關請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曾於 82 年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公共危險罪,並於 86 年 2 月 11 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 2 千元在案(86 年 4 月 27 日確定),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其提供 84 年至 87 年間協助交通及社會秩序獲獎的資料,足以
佐證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職業之限制云云
。惟按交通部 99 年 2 月 10 日交路字第 0990001439 號函略以:「司法院釋
字第 584 號解釋中部分意見書明示:『個案審查篩選再犯率低之暴力與性侵害
犯罪者,允許其取得營業執照方式處理,惟有無再犯之虞的區分可能性,其預測
方法與可信度,仍有待商榷,所以尚不足稱為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且個案審查
機制未必為較小侵害的替代措施。』因此,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
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為保
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經查本件訴願人確曾於 82 年因違反刑法第 185 條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2 千元(86 年 4 月 27 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交通部 99 年 2 月 10 日交路字第 0990001439 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 5
84 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明,並非客觀評估方式足以證明無再犯之
危險性,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
爰認應不予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予訴願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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