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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107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3500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1078  號
    訴願人  羅○心
    訴願人  蕭林○蔭
    訴願人  謝○瀛
    訴願人  謝○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76872  號函併附同文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96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
場所、舞場(B 類 1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3 日、100 年
6 月 2  日多次裁罰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並通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應善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於 100  年 11 月 3  日復經查獲上開違規變
更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除裁罰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外,並以訴願人等未善盡建築
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35967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復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再經查獲系爭建築物仍
供作「舞場(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除裁罰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外,並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裁處訴願人等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址所經營項目為「休閒運動場館」,惟經貴府經濟發展局認屬
    經營「舞場」,應屬錯誤之認定;訴願人等不是不辦變更使用執照,而是已發費
    很大的錢修繕消防安全設備,結果卡在貴府消防局無法過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訴願
    人等即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要變更使用類組使用,應先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後才能變更使用用途,惟系爭建築物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等即供人
    擅自變更用途為「舞場(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
    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建築物使用人,並通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責
    任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然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使用,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違
    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惟訴願人等仍未依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是訴願人等未經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即供人違規使用,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依建築法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再予裁處訴願人等 12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所定
    附表二略以:「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第 1  順序】;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
    。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 1、2 次
    處罰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
    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卷查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
    為「視聽歌唱場所、舞場(B 類 1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3 日、100 年 6  月 2  日多次裁罰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並通知系爭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應善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於 100  年 11 
    月 3  日復經查獲上開違規變更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除裁罰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外,並以訴願人等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359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在
    案。復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再經查獲系爭建築物仍供作「舞場(B 類 1  組
    )」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5  月 1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憑,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
    願人等主張該場所經營項目為休閒運動場館,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舞場,應
    屬錯誤之認定;且訴願人等非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係因消防審查無法通過之故
    云云。惟查該場所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舞場」
    ,有前開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可證,尚無事實足認其認定有何違誤;又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是訴願人等就其所有系爭建築物如欲變更使用類組使用,自應於辦理變更手續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訴願人等既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供人違規
    使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要不得以其已提出相關申請未果為由,執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等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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