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1078 號
訴願人 羅○心
訴願人 蕭林○蔭
訴願人 謝○瀛
訴願人 謝○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76872 號函併附同文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96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
場所、舞場(B 類 1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3 日、100 年
6 月 2 日多次裁罰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並通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應善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於 100 年 11 月 3 日復經查獲上開違規變
更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除裁罰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外,並以訴願人等未善盡建築
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35967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復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再經查獲系爭建築物仍
供作「舞場(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除裁罰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外,並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裁處訴願人等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址所經營項目為「休閒運動場館」,惟經貴府經濟發展局認屬
經營「舞場」,應屬錯誤之認定;訴願人等不是不辦變更使用執照,而是已發費
很大的錢修繕消防安全設備,結果卡在貴府消防局無法過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訴願
人等即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要變更使用類組使用,應先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後才能變更使用用途,惟系爭建築物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等即供人
擅自變更用途為「舞場(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
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建築物使用人,並通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責
任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然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使用,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違
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惟訴願人等仍未依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是訴願人等未經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即供人違規使用,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依建築法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再予裁處訴願人等 12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所定
附表二略以:「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第 1 順序】;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
。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 1、2 次
處罰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
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卷查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
為「視聽歌唱場所、舞場(B 類 1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3 日、100 年 6 月 2 日多次裁罰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並通知系爭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應善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於 100 年 11
月 3 日復經查獲上開違規變更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除裁罰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外,並以訴願人等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359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在
案。復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再經查獲系爭建築物仍供作「舞場(B 類 1 組
)」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5 月 1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憑,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
願人等主張該場所經營項目為休閒運動場館,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舞場,應
屬錯誤之認定;且訴願人等非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係因消防審查無法通過之故
云云。惟查該場所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舞場」
,有前開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可證,尚無事實足認其認定有何違誤;又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是訴願人等就其所有系爭建築物如欲變更使用類組使用,自應於辦理變更手續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訴願人等既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供人違規
使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要不得以其已提出相關申請未果為由,執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等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