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1058 號
訴願人 林陳○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8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1
4226086 號函、101 年 7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2230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1、2-2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42.66 平方公尺、73.23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 2-1 地號土
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系爭 2-2 地號土地前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 96 年及 97 年稅籍資料誤載持分面積為 0.01 平方公尺及 1.26 平方公尺。嗣訴
願人以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減免,經原
處分機關以本府工務局查復結果,核認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
之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乃否准所請,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 2-1 地號土地 96 年至 10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補徵系爭 2-2
地號土地 96 年及 97 年持分面積誤差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萬
8,804 元、10 萬 8,174 元、5 萬 5,923 元、5 萬 4,724 元、5 萬 4,725 元
,合計 38 萬 2,35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屬建築當時留設不計入空地比之空地,非屬法定空地
範圍,且依當時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為私設通道,不計入空地,足證系爭土地
非屬法定空地,且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自有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適用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96 年至 100 年之地
價稅,且系爭 2-2 地號土地 96 年及 97 年稅籍資料記載持分面積顯屬誤植,
應予更正,並補徵 96 年及 97 年持分面積誤差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
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
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中系爭 2-1 地號土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系爭
2-2 地號土地固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 96 年及 97 年稅籍資料
誤載持分面積僅為 0.01 平方公尺及 1.26 平方公尺。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減免。經查系爭 2-2 地號
土地面積為 77 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有權利範圍為 9511/10000 ,換算持分面積
應為 73.23 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處分
機關 96 年及 97 年稅籍資料記載持分面積為 0.01 平方公尺及 1.26 平方公尺
,顯屬誤植,自應予更正。
三、次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
原處分卷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100 年 11 月 16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01001502
號函影本可稽。復查本府工務局 100 年 11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01670957
號函:「…說明:…二、○○區○○段 2-1、2-2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75 莊使字第 079 號使用執照(73 莊建字第 1424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
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私設通路,屬法定空地。」及 101 年 5 月 3 日北
工建字第 1011539079 號函:「…說明:…二、查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
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說明二略釋:『……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
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
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是以,如私設通路為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於檢討
建蔽率時縱令未計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建築執照必要之出入
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故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合先敘明。三、○○區○○段 2-1、2-2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
5 莊使字第 79 號使用執照(73 莊建字第 1424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配
置圖核對結果屬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惟按當時法令之規定,該 2
筆地號土地因屬自建築線起算已超過 35 公尺部分之通路,故不得計建蔽率檢討
。四、上開 2 筆地號土地既已計入前述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故屬建築法第 1
1 條規定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亦有原處分卷附前揭二號函可稽。是系爭
土地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
予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1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6 年至 100 年
之地價稅,及就系爭 2-2 地號土地補徵 96 年及 97 年持分面積誤差之差額地
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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