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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105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06167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1056  號
    訴願人  劉○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614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6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
建築物供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店招:小○蜂聯誼會
)。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6  日前往該址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公共安
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茲因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6  日在○○區
    ○○○街 68 號 1  樓(小○蜂小吃店)稽查,認定公安不符合規定後,即放棄
    營業,並於 101  年 6  月 13 日轉讓於黃○發先生經營,且黃先生也依法改善
    ,本人附上過戶文件 1  份,以資證明,敬請撤銷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鈞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6  日前往系爭建
    物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
    之公共安全缺失,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罰鍰
    及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願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
    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
    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
    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
    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
    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
    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
    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系爭建物係供作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類組:B 類 1  組)使用、訴願
    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實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之
    公共安全缺失,此有經訴願人簽認之 101  年 6  月 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為憑,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於法洵屬有據。訴願人雖訴稱 101
    年 6  月 6  日稽查認定公安不符合規定後即放棄營業,並於 101  年 6  月 1
    3 日轉讓他人經營並已改善云云,惟事後改善行為並不阻卻稽查時違規事實之成
    立,故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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