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01045 號
訴願人 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9125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08 號 1 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1 年 3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於專有部分約
定共用走道上增加一道牆,復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1 日現場複查,發現仍
未恢復原狀,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購買此不動產後,便未申請變更,系爭走道於 83 使用
第 1799 號使字執照(即 92 汐變 851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原執照)上即係一牆
面,訴願人未申請施工且未曾施工,亦未曾更動設計及增減裝修,請原處分機關
詳查並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108 號 1 樓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專有部
分約定共用走道上增加一道牆,且無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並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11422759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陳述
核無理由,復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1 日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恢復原狀
,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爰依同
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7 月 2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
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08 號 1 樓建築物,領
有 92 變使字第 851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26 層
」,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 1 樓原核准用途為「餐飲業」,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1 年 3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於專有
部分約定共用走道上增加一道牆,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6 日北工使字
第 1011422759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1 日再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2 日勘查紀錄表、101 年 5 月 21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9 幀等附卷
可稽,訴願人亦不爭執,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惟訴願人雖訴稱未申請施工
且未曾施工,亦未曾更動設計及增減裝修,系爭走道於 83 使字第 1799 號使用
執照(即 92 汐變 851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原執照)上即係一牆面云云。然查卷
附 92 汐變使字第 851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平面圖,系爭牆面分別係屬 438CM*
290COM 及 419CM*290CM 之甲種防火鐵捲門,並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牆面係
於原有之甲種防火鐵捲門旁另外設立,準此,依前開規定,系爭牆面屬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又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須申請審查許可,始
得進行室內裝修之規範,是針對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而為之規定,又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77 條之 2 責任效果,性質上自係
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命「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係指對該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最高行政
法院 99 年判字 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願人自承買受前手屋主
,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不爭執系爭建物未經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於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走道上增設一道牆,致使系爭建築物分間牆變更,自負有
改善或補辦手續義務,況系爭牆面於 92 汐變使字第 851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平
面圖係屬甲種防火鐵捲門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7 月 2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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