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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9104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9786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91044  號
    訴願人  李○明
    訴願人  李○仲
    共同送達代收人: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5  日北城開
字第 10118614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提供其所共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
○區○○段○小段 98-4、99 地號,位於泰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
築物)予訴外人林○忠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
城開字第 1001788425 號函及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11069 號函,
併罰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告知訴願人等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建
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於 101  年 5  月 18 日臨檢
查獲該址仍由使用人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等各 6  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 2  個月內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知悉處分書後,立即於 101  年 7  月 20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違規
      使用人林○忠立即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回復原狀,旋於同年 8  月 3  日再
      向林○忠寄發存證信函,除終止租賃契約外,亦函請回復原狀及返還該房屋,
      並將處理情形副知原處分機關知悉,訴願人惟恐再度受罰,遂於 101  年 8 
      月 3  日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
      市泰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101  民調字第 012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訴
      願人為維護權益,近期亦將循法律途徑,具狀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之訴,訴願人確已積極作為,要難謂其無善盡都市計畫法維持土地、建築物合
      法使用之義務。
(二)退步言之,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復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此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之職權調查原則,即行政機關在調查證據以認定事
      實時,應考慮一切有關之證據,詳加查證,不得有所偏頗,否則即構成違法。
      查系爭建築物為訴願人李○明、李○仲 2  人共同所有,惟訴願人李○仲年事
      已高,且身體微恙,故約定由李○明專管租賃及建物使用之責,此有租賃契約
      可稽,是以,李○仲並非系爭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詎原處分機關未
      詳加查證,即逕行併罰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2  人,要屬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請參酌……執
    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
    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
    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本案訴願人擅提供泰山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
    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前經改制前本局 99 年 2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95
    640 號函及 99 年 7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81133 號函裁罰訴外人,並副
    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
    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惟經鈞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100 年 12 月 12 日及 101  年 5  月 18 
    日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並以 100  年 12 月 2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
    70385 號函、100 年 12 月 27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75167 號函及 101  年
    5 月 25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14040322 號函告本局,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以 1
    00  年 12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01781458 號函、101 年 l  月 2  日北經商
    字第 1001921826 號函及 101  年 5  月 31 日北經商字第 1011858126 號函認
    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爰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88425 號
    函、101 年 l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11069 號函及 101  年 7  月 5  日
    北城開字第 1011861465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 6  萬元罰鍰,且併罰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
    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
    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
    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
    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本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0 年 8  月 18 日修正發布)關於其他違
    規案件之裁罰訂定:「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面
    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第 3  次以後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
    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
二、卷查訴願人等提供其所共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林○忠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88425 號函及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11069 號函,併罰訴願人等 2  人各 6  萬元罰鍰,
    並告知訴願人等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再於 101  年 5  月 18 日臨檢查獲該址仍由使用人繼續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此有前揭 2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查紀錄表、
    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訴願人等明知其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
    令,歷次受通知改善,仍繼續其違規行為,已屬情節重大,而有加以併罰之必要
    ,是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等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停止使用,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建築物已約定由李○明專管租賃及建物使用之責,此有租賃
    契約可稽,李○仲並非系爭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應併罰等語,惟查
    訴願人等所提供之系爭建築物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雖由李○明 1  人具名締約,
    惟訴願人等另提供之 101  年 7  月 20 日所繕發之存證信函及 101  年 8  月
    14  日本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卻均由訴願人李○仲所具名或
    共同具名,可見訴願人李○仲仍參與系爭建築物之管理、維護,而不能謂為無管
    領力之人,況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本市○○區○○段○小段 98-4 地號土地,亦
    由訴願人李○仲所單獨所有,並無共有人間分管之問題,就土地之違規使用部分
    ,亦難以此主張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於 101  年 7  月 20 日以存證信函
    ,告知違規使用人林○忠立即停止違規使用,並於 101  年 8  月 3  日向泰山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云云,惟本案系爭違規事實係由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於 101  年 5  月 18 日臨檢查獲,訴願人所訴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訴願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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