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032 號
訴願人 大○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梅○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1192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新店區環河路 22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商
場(市招:大○發–新店分公司)。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7 月 5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其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8 月 20
日前補辦,屆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5 日派員檢查,現場負責人因有
要事未在現場陪同,代理人與現場陪檢人員未獲 101 年 7 月 19 日須書面陳
述意見之訊息及無缺失改善之副本或影本,致事後在交接事項方面未周全,以致
原處分機關口頭規定應陳述意見部分,有所疏漏。另已於 101 年 6 月 19 日
至 22 日完成現場申報檢查作業,但因用印耗時較久,並已於 101 年 7 月 1
1 日完成線上傳輸申報作業程序,爾後必定加強公司內部聯繫,特予澄清說明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7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其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於 101
年 8 月 20 日前補辦,屆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乃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
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其附表一:「類別:B 類/商業類/B-2 、樓地板面積:500 平方公尺以上
、頻率:每一年 1 次、期間: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商場(市招:大○發–新店分公司,屬 B 類 2 組
),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應於每年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之期間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1 次,惟原處分機關
派員於 101 年 7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其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作業,且未提示公安申報書,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記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已於 101 年 6 月 19 日至 22 日完成現場申報檢查作業,且於 101 年 7
月 11 日完成線上傳輸申報作業程序云云,查訴願人係於 101 年 7 月 11 日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共安全網路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網路
申報掛號憑證附卷可稽,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3 條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20 日補辦手續,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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