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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8101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607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1017  號
    訴願人  劉○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896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01  年 6  月 1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130
91873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1  年 6  月 1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13091873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1  年 6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896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39  巷 2  號 5  樓頂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9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
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6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130896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
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另以 101  年 6  月 19 日新
北拆拆一字第 1013091873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排拆之
時間。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拆除大隊非行政機關,不可下行政處分,處分書欠缺法明確
    性,無附記理由,且認定違建過程,未給予陳述意見。又本棟建築物建造於民國
    73  年,由於年久失修近 30 年,屋頂嚴重破損,結構塌陷非常嚴重,對住戶之
    人身安全有危害。又因屋頂木板已被白蟻侵蝕,且因隔壁鄰居重新裝修,造成兩
    邊屋頂水平落差近 150  公分,每逢下雨颱風大量雨水灌入屋頂,導致 5  樓頂
    之舊建築發生嚴重壁癌、長黴,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甚且危害至 5  樓以下的
    住戶,每逢下雨 5  樓以下住戶也會漏水、淹水。準此,本件就 5  樓頂之舊違
    章建築予以整修,應認定為舊建築之修繕。本件因非新增建,無違建與否之問題
    ,只有舊違建進行修繕是否補足程序問題,故前處分認定為實質違建、後處分告
    知拆除時間,皆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該建築構造合法建築樓層數為五層,訴願人擅自增建第六層
    ,必需增設昇降機一座通達避難層,惟該建物使用執照建蔽率登載已達 59.9 %
    ,倘若因此增加建築面積必會超過法定建蔽率 60 %,故本大隊之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築物經勘查係屬違建無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1  年 6  月 1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13091873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1  年 6  月 1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1
      3091873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經查系爭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
      有關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1  年 6  月 25 日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係
      屬 101  年 6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896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1  年 6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896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
      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
      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
      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
      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
      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5 平方公尺,磚、金屬
      、木構造,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建築物為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9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數幀、73  使字第 2151 號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至訴願人主
      張本件係舊違建進行修繕,且處分書欠缺法明確性,認定違建過程,未給予陳
      述意見云云。惟查本件系爭違章建築認定書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均記載明
      確,尚無訴願人所訴欠缺法明確性之情事;又本件系爭處分所據事實及前開相
      關證據資料,客觀上已明白,應足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難認違反程序;且系爭建築
      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建築物是否為訴
      願人所興建及因何而修繕,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
      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均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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