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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101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5119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0、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1014  號
    訴願人  陳○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629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80  巷 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渠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惠及王○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渠等未經核准
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鋪(G
類 3  組)及住宅(H 類 2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
類組,分別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262789 號函及 99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2236 號函裁罰案外人陳○惠及王○億,並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督
促系爭建物使用人改善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
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5  月 18 日再度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另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修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善盡
督導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5  月 18 日稽查認
    定使用人陳○修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類組後,沒有函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即對訴願人裁罰 6  萬元罰鍰,法律程序有缺失,又原處分機關已
    自行撤銷對於使用人陳○修之裁罰,同理亦應撤銷對於訴願人之裁罰,故原處分
    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惠及王○億,前經本局以其
    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分別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
    字第 0970262789 號函及 99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2236 號函裁罰
    案外人陳○惠及王○億,並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改善及維持合
    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5 
    月 18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修
    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本局以訴願人未善盡其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改善
    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及附表 2  備註 3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云云。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
    ;其附表 2  之備註 3  規定: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一使用
    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人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其裁罰基準為第 1  次罰鍰 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 2  次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或停止使用,第 3  次起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或停止使用。
二、次按 95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73 條後段(相當於現
    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
    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
    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
    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
    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
    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
    罰。」
三、卷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惠及王○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渠等未
    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2
    62789 號函及 99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2236 號函裁罰案外人陳○
    惠及王○億,並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其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改善及維持合法使用系
    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在案,此有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經本府商業活
    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5  月 18 日派員再度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
    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修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此亦有 101  年 5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因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其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改
    善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及附表 2  備註 3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固非無據。惟按前揭 95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揭示,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
    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
    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
    經查,針對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5  月 18 日於系爭建物查獲之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雖亦以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7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25553  號函予以裁罰,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01  年 10 月 11 日北工使字
    第 1012693490 號函將 101  年 7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25553 號函對於
    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之裁罰處分予以撤銷;然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前
    揭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之裁罰處分予以撤銷後,得否單獨裁罰訴願人?得
    否仍認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善盡其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改善
    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未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係出於
    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必須裁罰?原處分機關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人之裁罰後
    ,仍須對於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予以裁罰,始足以達成建築法之立法
    目的等節,均未見原處分機關予以說明,自不能認為原處分機關已依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為充分、合理及適當之裁量。
    準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人之裁罰後
    ,是否仍有對於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予以裁罰之必要」後,再為適法
    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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