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1014 號
訴願人 陳○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629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80 巷 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渠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惠及王○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渠等未經核准
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鋪(G
類 3 組)及住宅(H 類 2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
類組,分別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262789 號函及 99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2236 號函裁罰案外人陳○惠及王○億,並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督
促系爭建物使用人改善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
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5 月 18 日再度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另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修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善盡
督導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5 月 18 日稽查認
定使用人陳○修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類組後,沒有函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即對訴願人裁罰 6 萬元罰鍰,法律程序有缺失,又原處分機關已
自行撤銷對於使用人陳○修之裁罰,同理亦應撤銷對於訴願人之裁罰,故原處分
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惠及王○億,前經本局以其
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分別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
字第 0970262789 號函及 99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2236 號函裁罰
案外人陳○惠及王○億,並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改善及維持合
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5
月 18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修
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本局以訴願人未善盡其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改善
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及附表 2 備註 3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云云。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
;其附表 2 之備註 3 規定: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一使用
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人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其裁罰基準為第 1 次罰鍰 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 2 次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或停止使用,第 3 次起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或停止使用。
二、次按 95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73 條後段(相當於現
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
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
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
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
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
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
罰。」
三、卷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惠及王○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渠等未
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2
62789 號函及 99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2236 號函裁罰案外人陳○
惠及王○億,並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其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改善及維持合法使用系
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在案,此有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經本府商業活
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5 月 18 日派員再度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
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陳○修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此亦有 101 年 5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因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其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改
善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及附表 2 備註 3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固非無據。惟按前揭 95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揭示,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
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
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
經查,針對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5 月 18 日於系爭建物查獲之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雖亦以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7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25553 號函予以裁罰,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01 年 10 月 11 日北工使字
第 1012693490 號函將 101 年 7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25553 號函對於
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之裁罰處分予以撤銷;然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前
揭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之裁罰處分予以撤銷後,得否單獨裁罰訴願人?得
否仍認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善盡其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陳○修改善
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未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係出於
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必須裁罰?原處分機關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人之裁罰後
,仍須對於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予以裁罰,始足以達成建築法之立法
目的等節,均未見原處分機關予以說明,自不能認為原處分機關已依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為充分、合理及適當之裁量。
準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人之裁罰後
,是否仍有對於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予以裁罰之必要」後,再為適法
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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