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011 號
訴願人 張○城即新北市私立○○幼稚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525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95 巷 1 弄 2 號、2 之 1 號、4 號、4 之 1
號及 3 弄 1 號、3 號、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動、
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天花板等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幼稚園立案已 30 年,隨著歲月變遷及法規變化,又
逢 101 年幼托整合,需要落實幼兒教育,因而整修與加強設備而有所變更,且
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申請變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2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乃依法裁處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
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
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
分。」次按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公
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領有 69 使字第 2359 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現供「幼稚園」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
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天花板等室內裝修,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2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申請變更云
云。查訴願人前開申請固有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審查,惟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室
內裝修施工,且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11389140 號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1 年 3 月 26 日陳述意見,再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1 年 4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48700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5 日前檢齊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資料憑辦,然訴願人未
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檢齊資料憑辦,嗣於 101 年 8 月 20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
以北工建字第 1012360715 號函核准室內裝修施工,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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