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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101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4601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011  號
    訴願人  張○城即新北市私立○○幼稚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525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95 巷 1  弄 2  號、2 之 1  號、4 號、4 之 1
號及 3  弄 1  號、3 號、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動、
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天花板等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幼稚園立案已 30 年,隨著歲月變遷及法規變化,又
    逢 101  年幼托整合,需要落實幼兒教育,因而整修與加強設備而有所變更,且
    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申請變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2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乃依法裁處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
    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
    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
    分。」次按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公
    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領有 69 使字第 2359 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現供「幼稚園」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
    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天花板等室內裝修,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2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申請變更云
    云。查訴願人前開申請固有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審查,惟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室
    內裝修施工,且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11389140 號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1  年 3  月 26 日陳述意見,再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1  年 4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48700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5 日前檢齊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資料憑辦,然訴願人未
    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檢齊資料憑辦,嗣於 101  年 8  月 20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
    以北工建字第 1012360715 號函核准室內裝修施工,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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