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1003 號
訴願人 田○昌醫師即岐○齋中醫診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1049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7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現場
係供作診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G 類 3 組,店招:岐○齋中醫診所)。原處分機關
前以 99 年北工使字第 099077412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惟訴願人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
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 101 年 8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 99 年 8 月 11 日北衛店
字第 0990002540 號函核准許訴願人設立岐○齋中醫診所,該函並未告知訴願人
必須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與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訴願人並未收到 99 年北工使字
第 0990774125 號函,且訴願人開始營業後 2 年以來,訴願人亦未曾收到來自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任何文書。訴願人收受 101 年 7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104923 號函後,隨即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於 101 年 8
月繳交罰款。99 年 8 月 11 日北衛店字第 0990002540 號函有副本給工務局
,工務局未於 99 年 8 月至 101 年 7 月間告知訴願人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或申報手續,卻於 101 年 7 月對訴願人裁罰,訴願人深感此罰單
無程序正義,原處分機關推卸兩年來的行政怠惰之責。希望貴單位能體察實情,
撤銷罰單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現場係供作診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G 類 3 組,店招:岐○齋中醫診所),本局前以 99 年北工使字第 099077412
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
惟訴願人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實,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現場係供作診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G 類 3
組,店招:岐○齋中醫診所),此經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3 日訴願書及 1
01 年 9 月 4 日訴願追加理由書陳述無訛;又原處分機關曾通知訴願人,應
於開始營業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該函並經系爭建物所在
之管委會收受,此有 99 年北工使字第 0990774125 號函及該函之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惟訴願人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準此,訴願人未依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於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
關 99 年北工使字第 0990774125 號函一節,經查該函已由系爭建物所在之管委
會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另訴願人辯稱收受 101 年 7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104923 號函後,隨即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一節,經查事後改
善行為並無法解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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