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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09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2072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994  號
    訴願人  呂○程即國○○通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661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33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店
招:網○○○○○○活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用途變
更為資訊休閒場所(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辦公室(G 類 2  組)不符,
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
11408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
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7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變
更系爭建物原核准之辦公室用途(G 類 2  組),而繼續將系爭建物作為資訊休閒場
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遂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5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1
17661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物使用人皆依據法規,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消防檢查申報及公共安全保險,符合公共場所安全規定,敬請體恤陳情,請撤
    銷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局以訴願人涉及未經
    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1  年 4  月 27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變更系爭建物原核准之
    辦公室用途(G 類 2  組),而繼續將系爭建物作為資訊休閒場所(D 類 1  組
    )使用,本局遂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5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66143 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
    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之附表二明定,將建築物擅自變更為 D  類 1  組,第一次查獲者,處使用人
    6 萬元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使用人 9  萬元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及未經核准
    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1408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在卷為憑。又系爭建物原
    核准之用途為「辦公室」(即 G  類 2  組),訴願人仍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
    繼續作為資訊休閒場所(D 類 1  組)使用,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3
    使字第 770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4  月 2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未經核准而繼續將原核准之用途「辦公室」變更為「資訊休閒場
    所」使用,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附表二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洵屬有據。訴願人以系爭建物業已定期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云云置辯,尚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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