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994 號
訴願人 呂○程即國○○通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661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33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店
招:網○○○○○○活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用途變
更為資訊休閒場所(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辦公室(G 類 2 組)不符,
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
11408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
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7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變
更系爭建物原核准之辦公室用途(G 類 2 組),而繼續將系爭建物作為資訊休閒場
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遂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5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1
17661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物使用人皆依據法規,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消防檢查申報及公共安全保險,符合公共場所安全規定,敬請體恤陳情,請撤
銷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局以訴願人涉及未經
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1 年 4 月 27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變更系爭建物原核准之
辦公室用途(G 類 2 組),而繼續將系爭建物作為資訊休閒場所(D 類 1 組
)使用,本局遂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5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66143 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
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之附表二明定,將建築物擅自變更為 D 類 1 組,第一次查獲者,處使用人
6 萬元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使用人 9 萬元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及未經核准
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1408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在卷為憑。又系爭建物原
核准之用途為「辦公室」(即 G 類 2 組),訴願人仍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
繼續作為資訊休閒場所(D 類 1 組)使用,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3
使字第 770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4 月 2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未經核准而繼續將原核准之用途「辦公室」變更為「資訊休閒場
所」使用,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附表二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洵屬有據。訴願人以系爭建物業已定期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云云置辯,尚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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