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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096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737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964  號
    訴願人  劉○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128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25  日派員會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現況約為 100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之建築物公共
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法律不甚了解,不知公共安全之相關法規,誤於本市○
    ○區○○街 29 號 1  樓非商業區建築物經營「饒○權」,原處分機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5 日稽查認為違反建築法規定,當下已自行立
    即拆除並停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經本府聯合稽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訴願人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設備安全屬實。訴願人既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蓋不能以
    不知法規要求撤銷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
    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
    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25 日派員會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至
    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
    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發
    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即現況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約 100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影本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不知公共安全相關法規,並已自行拆除及停業」云云。
    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訴
    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並於該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經查獲有上述公共
    安全缺失,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殊不得
    以不知法令之規定,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其後已自行拆除及停業,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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