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956 號
訴願人 廖○珠即參○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583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30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
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4 月 20 日
前往該址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 2 公尺之公共安全缺失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簽證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商行經貴單位之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20 日指示有關避
難出入口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之規定後,立即
於次日聯絡施工公司來更改並於 101 年 4 月 25 日完成改善……請將罰鍰取
消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20 日前往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系爭建物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之公共安全缺失,其違規
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
行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簽證申報作業,並無違誤。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
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
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
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
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
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
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
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實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本府 101 年 4 月 20 日之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
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簽證申報作業,於法洵屬有據
。至於訴願人訴稱其得知避難出入口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後立即完成改善云云
,惟事後改善行為並不阻卻稽查時違規事實之成立,故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
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簽證申報作業部
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簽證申報作
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