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0952 號
訴願人 紅○茄網際網路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226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31 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自用儲藏室(C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98 年 3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
訊休閒服務場所、撞球場(D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5 月 19 日北工
使字第 09802532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8 年 8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再於 101 年 4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撞球場(D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自 98 年 6 月經營以來,生意非常不好連 1 樓營業場
所往往都坐不滿,地下 1 樓如何能夠再安排營業,而地下 1 樓本來就是儲藏
室,本公司利用空間做員工休息室及儲藏物品本屬正常望長官詳查,且本場所因
長期虧損股東們已決定於 101 年 5 月、6 月結束本場所之營業,現今本場所
都已結束營業望長官體恤一下民間疾苦能准予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坐落本市○○區○○路 531 號地下層建築物,其原核准用途
為「自用儲藏室」,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撞球場」,前經本局以 98 年 5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53238 號函裁罰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8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本府
101 年 4 月 27 日查察結果,現場設置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
源,供不特定人士從事遊戲娛樂及撞球檯,發現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撞球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
類:D1: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9 萬元」。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113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為「自用儲藏室(C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27 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撞
球場(D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而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前揭使用執照存
根、101 年 4 月 2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地下 1 樓本來就
是儲藏室,本公司利用空間做員工休息室及儲藏物品本屬正常云云,惟查原處分
機關於 101 年 4 月 2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設置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供不特定人士從事遊戲娛樂,且設有撞球檯 3 檯,並有撞
球價目表(每分鐘 1.3 元、包台 3 小時 180 元),顯與訴願人所訴不符,
是其主張尚難採據。又縱使訴願人已於 101 年 5 月結束營業,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區○○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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