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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7095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5266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0951  號
    訴願人  洪○航即九○音樂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048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3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0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有隔間牆面
(高度超過 1.2  公尺之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櫃檯)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
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之櫃檯非固定之隔屏,且將墊片拿掉後已符合規定,請
    予以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20 日於現場勘查,現場係作為「視聽歌唱場
      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該址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隔間牆面(高
      度超過 1.2  公尺之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櫃檯)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並於現場告知於 101  年 4  月 27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
(二)有關訴願人辯稱「櫃檯高度把墊片拿掉也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一節,惟訴願人所述縱然屬實,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
      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洵當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
    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二)建築物
    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
    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
    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經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0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現場涉有隔間牆面(高度超過 1.2  公尺之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櫃檯)裝修
    材料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1  年 4  月 20 日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17 幀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情形業已改善,請予以免罰云云,惟查訴願人違規事實既屬明
    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裁罰,訴願人所訴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01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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