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950 號
訴願人 蔡○恭即夢○鄉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048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6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0 日現場稽查,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櫻○鄉
卡拉 OK),係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使用人為訴願人,經原處分
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高度超過 1.2 公尺之固定於地板之櫃檯裝修材料
有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0 日至本場所施行稽查後,本
人立即於 4 月 21 日聯絡建築師,於 4 月 24 日即改善完成,並於 4 月
27 日取得防火漆出廠證明交由建築師辦理公安申報,並於 5 月底前即核下
申報結果通知書,並未拖延申報時限。
(二)貴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又於 101 年 6 月 1 日至本場所進行複查,判
定為無缺失,承認本場所已屬合格場所,為何尚須繳納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20 日現場勘查,現場係作為「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發現該址高度超過 1.2 公尺之固
定於地板之櫃檯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之規定,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之規定:…二、本表所
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
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附表:「建築物類別:
B 類、商業類、B-1 ;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案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4 月 20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高度超過
1.2 公尺之固定於地板之櫃檯,裝修材料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1 年 4 月 2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主張已於 101 年 4 月 24 日已完成改善,並已於 5 月
底前辦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云云,均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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