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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09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5261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949  號
    訴願人  邱○英即香○格茶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6986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63 巷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1 日派員會同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
涉有「(1) 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2)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內約 90 公分、外約 165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初原處分機關僅於 101  年 4  月 11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經營
    之場所勘核並檢討需改進之處,但並無說明 101  年 4  月 17 日前需遞送陳述
    書加以說明。訴願人接獲系爭處分書後,亦於 101  年 6  月 20 日 21 日親赴
    原處分機關溝通與陳述,仰望能給一點空間與時間來改善當前環境以符合規定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1 日現場勘查,現場係作為視聽
    歌唱場所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該址公共安全檢
    查不服規定:1.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88 條規定。2.避難層出入口不符(內 90 公分、外 165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並於現場告知於
    101 年 4  月 1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訴願人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二)
    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耐燃 3  級以上。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
    隔音或吸音材料)。」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
    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
    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
    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1 日派員會同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至
    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
    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發
    現現場涉有(1) 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
    定(2)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內約 90 公分、外約 165  公分)未達 200  公分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
    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僅於 101  年 4  月 11 日派員勘查、檢討需改進
    之處,但並無說明 101  年 4  月 17 日前需遞送陳述書」云云。惟查,依卷附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所載,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
    組於現場檢查時,已當場告知於指定期日(即 101  年 4  月 17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又本案系爭處分所據事實及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客觀上已明白,應足
    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亦難認違
    反程序。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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