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941 號
訴願人 呂○榮
代理人 朱○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960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呂○盛、呂○榮、呂○忠及呂○良等所共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14 巷 10 弄 34 號 5 樓建築物屋頂平台、有金屬、鐵架造、高約 3 公尺
、面積約 120 平方公尺之鐵皮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屬違章
建築,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臺灣近年來氣候極端,夏日嚴重酷熱,頂樓更是宛如烤箱,加上
為 23 年之舊公寓,日久風摧日曬雨淋,建築外牆龜裂,致頂樓逢雨必滲,屋內
慘不忍睹,尤其北台現今氣候,不是雨季,便是酷暑,小市民之苦,望諸委員能
體諒,未懂法律規章,確有不是,但僅加蓋鐵皮,且空間開放,無公共危險之虞
,倘真無此加蓋之必要性,小老百姓便不必花此經費,尚祈諸委員體恤,撤銷認
定或予以拍照列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路 0 段 114 巷 10 弄 34 號 5 樓建築物
屋頂平台上有擅自增建鐵皮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8 日派員實
地勘查並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金屬、鐵架造,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20 平方公尺之鐵皮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照,係屬實質違建,已
屬建築法第 9 條增建之建造行為。經查旨揭建物領有本府核發 78 年中使字第
1605 號使用執照,合法登載為地上 5 層,該鐵皮構造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以 101
年 7 月 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96050 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訴願人
,於法有據。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27 日訴願書亦再次陳明有違法增建之行
為,本案訴願人所陳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原載之訴願人為呂○盛,呂○榮,呂○忠,○良及呂○榮 5 人,
代理人為朱○臻,因未載明訴願人之住居所及檢附委任書,經以 101 年 8 月
3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2255840 號函通知代理人補正,案經代理人於 101 年 8
月 27 日補正呂○榮委任書,並於 101 年 9 月 3 日來函更正本案訴願人為
呂○榮,合先陳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20 平
方公尺之鐵皮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
章建築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均未載明有此鐵皮構造物,是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
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避免夏日嚴重酷熱及頂樓滲水,方加蓋鐵皮,且空間開放,無
公共危險之虞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
為之,即屬違章建築無疑,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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