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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093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4487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932  號
    訴願人  呂○程即北○○來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342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  號 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525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 
1 樓為「店鋪、儲藏室」、地下室 1  樓為「儲藏室」使用)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3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地下室 1
樓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業(D 類 1  組)」使用(1 樓部分雖亦變更為資訊休閒業
使用,惟符合本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5  點,得免
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地下室雖有設置電腦資訊設備,但早於 1  年前就不再開放
    一般客戶進入,轉作本店儲藏室使用,但因成本考量,並未拆除地下室原有裝潢
    及設備。原處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爰提起訴願,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旨揭建築物,現場 1  樓部分符合本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
    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得免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地下室 1  樓原核
    准用途為「儲藏室」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資訊休閒業(D 類 l  組)」使用,
    此有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5  月 3  日當日地下 1  樓之採證照
    片足證,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檢附一角落堆積雜物未附
    全景之照片,顯係推託之詞,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3  日
    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地下室 1  樓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業
    (D 類 1  組)」使用,此有臺北縣政府 83 使字第 525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
    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地下室雖有設置電腦資訊設備,但已轉作儲藏室使用云云,惟按卷附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建築物地下室 1  樓於稽查時雖未有消費者在其內消費,惟依現場之設
    備及擺設仍與訴願人所稱之儲藏室有間,況依前揭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之記載,系爭建築物共設有電腦 75 台,供人上網娛樂,其數量亦包含訴願人設
    於系爭建築物地下室 1  樓部分之電腦,此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梁政傑簽名確認
    ,可見訴願人仍將系爭建築物地下室 1  樓部分供作資訊休閒業使用甚明,訴願
    人所陳云云,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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