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0914 號
訴願人 許○森
訴願人 林○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01309079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本市○○區○○街 29 巷 6 號(土地坐落本市○○區○○○段○○小
段 260、260-28、260-29 地號)空地經營豪得停車場,並於土地上以鐵架、鐵板及
冷軋型鋼鐵造等材料,新建倉庫、廠房、圍牆及管理室等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5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該構建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為擅自新建之違
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林○
金,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自行拆除,如逾期未履行
將強制拆除。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接手日○汽車教練場設備及經營,於 93 年改建成停車
場經營至今,訴願人等花費鉅資整地且低價出售原有停車場設備,早已損失慘重
,現成本未回收又將因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被強制拆遷,補償金一
壓再壓,如此作為宛如落井下石,太不合理,為此提出訴願,請為更適切之處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位址於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而禁建,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該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完成之
金屬、鐵架造,新建層高度約 3 至 6 公尺、面積約 75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
築,已屬建築法第 9 條新建之建造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等規定。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
序表」B 類 1 組說明之規定,亦屬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配合優先拆除
之專案之違章建築。另訴願人等認對於本案涉及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
地重劃開發案拆遷補償一節,非屬違章建築業務,如有爭議應請逕洽主政機關本
府地政局,故該訴願理由自屬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作成之首揭認定通知書,固係以林○金為受處分人,並未對訴願
人許○森為任何處分,然訴願人等於訴願書中表示該二人接手教練場並改建為停
車場(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云云,並表明該二人為土地上新建管理室等違章
構造物之原始出資人,是可認訴願人許○森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併予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三、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經查訴願人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區○○○段○○小段 260、260-28
、260-2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區○○街 29 巷 6 號、豪得停車場)
,以鐵架、鐵板及冷軋型鋼鐵造等材料,新建倉庫、廠房、圍牆及管理室等構造
物,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現場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之規定,且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系爭
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是系爭違章建築物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雖主張改建成停車場經營至今,花費鉅資,成本未回收又將被強制拆
遷,補償費過低,如此作為太不合理云云。惟查上開土地於 57 年 5 月 29 日
依水利法公告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而經公告禁建在案,故訴願人等本就不得於
該處新建倉庫、圍牆等構造物,且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亦與建
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拆除。另有關三重二重疏洪道兩
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之拆遷補償費一節,與本案違章建築認定無涉,訴願
人等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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