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0909 號
訴願人 陸○蝶即亞○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047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57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4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及分間牆之間有泡棉等建築
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曾於 101 年 5 月 17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11788544
號函,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之規定,要求訴願人於該函文核發日起 2 個月內改善違規行為,如
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查同一事件既經城鄉發展局發函要求訴願人
改善在先,則原處分機關自不應逕予科處罰鍰,況且上開城鄉局所發號函曾副
知原處分機關在案。
(二)依據城鄉發展局所發放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說明」明文記載,有關違規視聽
歌唱場所,若經事業主管機關裁罰者,或依建築法裁罰者,依一事不二罰原則
,不得再依都市計畫法併罰;第一次查獲,依都市計畫法令限期改善,副知建
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則原處分機關與城鄉發展局同屬新北市政府,為何有一府
二制之規定?既然城鄉發展局可對初次違規者給予 2 個月改善時間,為何原
處分機關對於初次違規者,必需逕予處罰?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座落本市○○區○○路 157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
場所使用(市招:亞○小吃店),並經檢查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避
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及分間牆之間有泡棉等違規情形,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
(二)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要件為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視聽歌唱業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而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以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為構成處罰之要件,二者規範之目的及課予之責任並非相同,
故應分別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
人既為建築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即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是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
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二)建築物
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
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
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
、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
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
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
-1、B-2、D-1、D-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
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
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
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經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4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現場為 120 公分,小於規定之 200
公分)、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現場為 90 公分,小於規定之 120
公分)及分間牆之間有泡棉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1 年 4 月 24 日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本案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勸導改善在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是否有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本府城鄉發展局可對初次違規者給予 2 個月改善時間,
為何原處分機關對於初次違規者逕予處罰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未符建築法
第 77 條第 l 項所稱「合法使用」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與訴願人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係屬不同之法律規範,二者所規範之目
的與課予之責任並非相同,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另依建
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並不以事先勸導改善為必要,如有違規
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該法條處分,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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