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887 號
訴願人 蔡○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9524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2 號後 3 層、1 樓前、2 樓前陽台、3 樓
頂增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25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
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直潭社區土地因屬水源特定區,是無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甚
至是違建拆除之查報、認定及執行,均須由該特定區建築主管機關「經濟部水
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辦理,原處分機關既非主管機關,當不得違法進
行相關政府採購標案之發包、違建之查報、認定及拆除之執行。
(二)直潭社區土地經區段徵收後所劃分釋出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分區管制之限制,以 45 坪土地而言,1 層僅能興建約 13.5 坪;60 坪土地
1 層僅能興建約 18 坪,高度均為 10.5 米左右,亦即至多 3 層。因此,呈
現逾三分之二之人民私有土地不能使用,所有權受到莫大之限制,難道僅因土
地位於水源特定區之故嗎?實際上,本社區土地於區段徵收時即已將「住宅區
」土地限制在 5 成左右,當係已考量水源特定區之性質,故僅能低度開發,
雙重及過苛之土地使用限制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有無侵害財產權?請
停止執行強制拆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大隊 101 年 6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該構造物
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築之磚、金屬、玻璃、RC 造,4 層高度約 12 公尺
,面積約 140 平方公尺,於後 3 層、1 樓前、2 樓前陽台、3 樓頂增建違章
建築,已屬建築法第 9 條增建之建造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等規定。經調閱該址建物登記謄本及 100
店使字第 142 號使用執照圖說,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增建部分確屬新建造之違章
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 項)。在第 3 條規定之地區,如以
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2 項)。」本府 1
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另查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以 74 年 6 月 10 日臺內營字第 320531 號公告,指定臺
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改隸前身)為
臺北水源特定區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包括南、北勢溪特定區計畫,但新店、坪
林、烏來都市計畫區除外)。惟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直潭地區原屬新店都市計畫
範圍內,後於 90 年 6 月 25 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直潭、屈尺地
區)為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準此,系爭建築物所在地非隸屬於臺北水源特定
區計畫範圍內,是本案直潭地區之主管建築機關仍為本府,依前揭本府公告,本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自屬有權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
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
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
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三、查系爭建築物為 4 層,高度約 12 公尺,面積約 140 平方公尺,磚、金屬、
玻璃、RC 構造,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建築
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5 日違章建築勘查
紀錄表、採證照片、100 店使字第 00296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
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訴稱該社區土地經區段徵收後所劃分釋出之土地面積過
小,逾三分之二之人民私有土地不能使用,所有權受到莫大之限制云云,惟查系
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
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
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強制拆除一節,因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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