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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5087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5282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871  號
    訴願人  周○環即明○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3850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238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8
3 使字第 79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3  月 5  日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是正當按摩,且無任何包廂,聯合稽查小組所指的缺失,都
    有盡全力改善,不敢怠慢,盼能撤銷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路 238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經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3  月 5  日檢查結果,現場經認定為從事按摩行為
    且設置 9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
    場所(B 類 l  組)」使用,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訴願人未經核准將原
    核准用途「店鋪、住宅」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
    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是
    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
    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
    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79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3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設置有包廂)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3  月
    5 日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主張店內無任何包廂,不應認定為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云云,惟揆
    諸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按摩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
    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即應
    認屬 B  類 1  組之場所,觀諸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以拉簾加以
    區隔為半封閉空間之情形,顯已合致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機
    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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