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871 號
訴願人 周○環即明○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3850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238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8
3 使字第 79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3 月 5 日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是正當按摩,且無任何包廂,聯合稽查小組所指的缺失,都
有盡全力改善,不敢怠慢,盼能撤銷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路 238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經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3 月 5 日檢查結果,現場經認定為從事按摩行為
且設置 9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
場所(B 類 l 組)」使用,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訴願人未經核准將原
核准用途「店鋪、住宅」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
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是
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
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
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79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3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設置有包廂)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3 月
5 日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主張店內無任何包廂,不應認定為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云云,惟揆
諸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按摩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
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即應
認屬 B 類 1 組之場所,觀諸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以拉簾加以
區隔為半封閉空間之情形,顯已合致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機
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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