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869 號
訴願人 李○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2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1308101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板橋區長安街 29 號後側增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10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l 款、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
為不二罰之規定,訴願人可繳交該違章部分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後,
免予拆除後牆,但原處分機關至今不予回復罰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地政資訊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標示部,該址 1 樓合
法建築面積登記 42.94 平方公尺(不含附屬建物平台),惟經現場丈量目前建
築物現況面寬 3.80 公尺、長 18.50 公尺、面積 70.30 平方公尺,已超出建
築登記面積達 27.36 平方公尺,自有於合法建築物增建違章建築之事實。本案
訴願人所有前開建築物 1 樓後側增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
屬實,訴願人主張如何繳交罰款並免予拆除等事宜,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
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4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磚、金屬、RC
構造,已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經現場丈量比對,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0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比對圖說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l 款、
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訴願人可繳交該違章部分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後,免予拆除後牆」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既屬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
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
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並已建造完成,依法不得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且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亦非處罰,是不生訴願人所謂依
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繳交罰鍰,即得免予拆除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訴
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
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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