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0868 號
訴願人 楊○慶即太○經典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046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118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作按摩場所使
用(B 類 1 組;市招:太○經典養生館),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案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緊急進口、避難層出入口及
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等之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101 年 7 月 1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或補
辦手續,惟改善項目極多,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工程,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延
期至 101 年 6 月 30 日,原處分機關未予核駁。訴願人確有改善誠意,原處
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之延期申請而逕予行政處分,顯有未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經檢查緊急出口、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
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
(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察公共安全不符規定,現場請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3
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提出陳述,惟未對違規事項提出陳述,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函說明三並無同意其陳述。訴願理由為提出延期之申請,亦
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尚不能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
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
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
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
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
、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
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避難層以
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
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
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
,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
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
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
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
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
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18 號 2 樓建築物,經營太○經典養生館,
系爭建築物係作按摩場所使用(B 類 1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4 日稽查,發現其緊急進口小於 75*120 公分、避難層出入口
寬度不足 200 公分及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不足 120 公分,不符前揭技術規
則規定,遂當場告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並請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前提出陳
述書,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
片 18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雖為陳述意見,然原處分機關仍認無理由,而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1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訴稱改善項目極多,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之延
期申請而逕予行政處分,顯有未當云云。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91 條及第 108 條等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可處罰,並無先命改善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
人所訴,應屬將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之期日誤解。況訴願人申請延期,仍無礙違
法事實之成立,僅涉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事後改善行為。從而,訴願人所辯,
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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