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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086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4608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863  號
    訴願人  駱○即蔓○體驗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605791 號函併附同文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817  巷 6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原核准用途 1  樓為「店鋪(G 類 3  組)」2 樓為「辦公室(H 類 2  組)」其使
用人為訴願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
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理髮(理容)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敝店已於 101  年 4  月 30 日改善完畢並將相片寄交原處分機
    關,為何開罰?敝店也於聯合小組在第 2  次會勘時通過稽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817  巷 6  號(1、2  樓)建築物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4  月 2  日檢查結果,現況經認定為
    從事「美容美髮服務業」且設置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理髮理容,
    係供作「理髮理容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經核准將原 1  樓核准用途「
    店鋪(G 類 3  組)」、2 樓原核准用途「辦公室(G 類 2  組)、住宅(H 類
    3 組)」擅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 1  樓為「店鋪(G 類 3  組)」2 樓為「辦公室(H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理髮(理容)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
    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4  月 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憑,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
    已於 101  年 4  月 30 日改善完畢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而經查獲有上述違章情事,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
    ,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其後已予以改善完成,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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