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848 號
訴願人 蔡○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4376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22 號、122 之 1 號 1、2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人,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屬 H 類 2 組)」。前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屬 G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12 月 1
4 日北工使字第 10014906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2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再於 101 年 3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
乃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
限於 101 年 6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現正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中,並領有新北市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業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當中,請允予撤銷
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屬 H 類 2 組)」,訴
願人前於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屬 G 類 3 組)
,經依法裁處 6 萬元罰鍰。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1 年 3 月 19 日至
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乃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H2/第二次
查獲處罰鍰 8 萬元」。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為「店鋪、住宅(屬 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
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屬 G 類 3 組),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12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01490694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2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1 年 3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
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此有 64 使字第 1187 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014906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本府 101 年 3 月
19 日聯合查報小組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
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業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當中云云,其所訴
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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