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847 號
訴願人 賴○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6795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256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1 年 4 月 6 日現場稽查,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美○卡
拉 OK 歌友會),係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使用人為訴願人,經原
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公共安
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並於 101 年 5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4 月 6 日安檢後辦理停業,於 1
01 年 4 月 9 日和房東停止承租,又於 4 月 10 日停掉店內電話,4 月 1
1 日前往國稅局申請撤銷登記,再前往經濟發展局申請歇業登記,確實於 4 月
8 日後就無營業,請鈞長查明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是日現場檢查結果,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
屬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涉及未經核准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經檢查現場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 9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之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1 條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
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
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
分之計算值。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
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值
;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
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
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
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案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4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以
外樓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1 年 4 月 6 日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主張已於 101 年 4 月 8 日確實停止營業,並
已向國稅局辦理撤銷登記,向本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歇業登記云云,均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
,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
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
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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