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845 號
訴願人 黎○旅館
代表人 林○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4973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1 之 1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經營旅館業(B 類 4 組)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3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直通樓梯(梯間)擺設雜物、前梯
防火門故障且缺門弓器、後梯設門檻、中間梯無法歸位且設門檻」等建築物公共安全
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直通樓梯(梯間)擺設雜物為一遊民所有,本場所已多次
報警驅趕,但仍再回來,與本場所實無關係。前梯防火門故障,缺門弓器,後梯
設門檻等現場之缺失,已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前已修復改善完成。當時檢查
時受雇人員知識水平有限,毫無相關法令概念,且經營人並非每日到場所轉述無
法完整傳達,以致遭受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業使用,經查察結果,直通樓梯(梯間)
擺設雜物、前梯防火門故障且缺門弓器、後梯設門檻、中間梯無法歸位且設門檻
,現場無法立即改善,違規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1 之 1 號 4 樓,係供經營旅館業使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3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直通
樓梯(梯間)擺設雜物、前梯防火門故障且缺門弓器、後梯設門檻、中間梯無法
歸位且設門檻」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1 年 3 月 15 日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本場所直通樓梯(梯間)擺設雜物為一遊民所為,與本場所無關。
前梯防火門故障,缺門弓器,後梯設門檻等現場之缺失,已於 101 年 3 月 2
0 日前已修復改善完成。」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若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安全情
事之一者,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所稱之「合
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故而,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若
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前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再依首揭建
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成立,至於該違章情事是否為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為,則非所問。準此,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經查獲有上述公共安全缺失,即
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其後已予以
改善完成,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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