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0844 號
訴願人 林○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5971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0 巷 18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 9
3 使字第 47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
」使用、使用類別:「G-3 、G-2」) ,惟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遊樂園業(D-1) ,經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3 月 21 日稽查,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及隔
間牆之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 101 年 5 月 30 日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址被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有 5 天的限期改善,因 5
天時間並無法改善,且需花費的金額不符成本,故於第 3 天停止營業,並遷移
他址,附上淨空照片。之前不知需申報,現已完成公共安全申報,請寬容 1 次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址已涉及未經核准變更為「室內機械遊樂場」,且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出入口
寬度不足 200 公分,及隔間牆裝修材料為木板材質,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
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
(二)限期 7 日為訴願人對當日檢查結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所陳「限期
改善日期」,訴願人所陳理由尚有不符。訴願人未依程序陳述意見,且系爭場
所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檢查當日檢查結果裁處訴願
人並無違建築法規定。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
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
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末按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
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
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
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
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
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同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D
類,休閒、文教類,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上…」。
二、卷查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0 巷 18 號 1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依本府核發之 93 使字第 47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
室」、使用類別:「G-3、G-2」),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3
月 21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遊樂園業(D-1) ,惟其避難層出入口寬
度不足 200 公分及隔間牆未使耐燒之防火建材,公共安全檢查不符前揭規定,
遂當場告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並請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前提出陳述書,此
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訴稱有 5 天的限期改善,已於第 3 天停止營業,並遷移他址,之前
不知需申報,現已完成公共安全申報,請寬容云云。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及 90 條之 1 第 2 款、第 3 款
等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可處罰,並無先命改善後始得
處罰之規定,訴願人所訴,應屬誤解。至訴願人已歇業、遷移他址 1 節,訴願
人雖另檢附改善後之現場照片 9 幀,惟僅為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事後改善行
為,仍無礙違法事實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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