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827 號
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8780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416 巷 38 弄 7 之 1 號 5 樓頂、
屋突頂(即包覆於屋突外牆)之高約 6 公尺、面積約 65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屬違章建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予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一併注意。其目的在確保人民權益,使行政行為更能符合公正、公開、民主
,並增加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感。
(二)本件疑似違建,起因 78 年物價飛漲,建材因而將就,86 年鄰房興建,開挖
不慎,導致全棟傾斜。86 年逢 921 大地震,陽台大量滲水,經多次重鋪防
水膠,仍無法杜絕水患,94 年 4 月,原設計於樑柱內之給水管破裂,本人
出資 145 萬元全面整修,並以四根鐵柱撐開鐵皮(周圍絕無加磚設窗或供營
利使用),得以茍延殘居
(三)認定屋凸外牆係屬實質違建,實有過嚴苛,五樓陽台全面開放均與鄰居陽台互
通,屋頂突出物一、二層及頂樓(置兩戶白鐵水箱及原用水泥建築之廢棄水箱
)均因處處壁癌,不得不以鐵皮緊貼原牆並加活動窗通風暸望,絕無封閉出入
或擴建,如確認真有需拆除,亦應斟酌有否急迫性、危害性、嚴重性、其動機
、手段、目的、及全棟住戶之認同。尤以盛夏到來,大雨滂沱,彼時滲水流竄
汙濕各層樓,更造成人人自危,其傷害之比例原則遠大於拆除,懇請鈞府詳查
裁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416 巷 38
弄 7 之 1 號 5 樓頂、屋突頂(即包覆於屋突外牆)之高約 6 公尺、面積
約 65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增建,經查旨揭建物
領有本府核發 78 年使字第 1815 號使用執照,合法登載為地上 5 層,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確認,該金屬構造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於 101 年 5 月 25 日以
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8780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二、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65 平方公
尺之金屬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
築勘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均未載明有此金屬構造物,是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
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並無
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認定屋凸外牆係屬實質違建,實有過嚴苛,其係因樑柱內給水管破
裂,大量滲水樓梯間,始出資整修,以四根鐵柱撐開鐵皮,以利居住,並陳明五
樓陽台全面開放與鄰居陽台互通,屋頂突出物一、二層及頂樓(置兩戶白鐵水箱
及原用水泥建築之廢棄水箱)係因處處壁癌,不得不以鐵皮緊貼原牆並加活動窗
通風暸望,絕無封閉出入或擴建,真有需拆除,亦應斟酌有否急迫性、危害性、
嚴重性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
即屬違章建築無疑,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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