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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5082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026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827  號
    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8780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416  巷 38 弄 7  之 1  號 5  樓頂、
屋突頂(即包覆於屋突外牆)之高約 6  公尺、面積約 65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屬違章建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予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一併注意。其目的在確保人民權益,使行政行為更能符合公正、公開、民主
      ,並增加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感。
(二)本件疑似違建,起因 78 年物價飛漲,建材因而將就,86  年鄰房興建,開挖
      不慎,導致全棟傾斜。86  年逢 921  大地震,陽台大量滲水,經多次重鋪防
      水膠,仍無法杜絕水患,94  年 4  月,原設計於樑柱內之給水管破裂,本人
      出資 145  萬元全面整修,並以四根鐵柱撐開鐵皮(周圍絕無加磚設窗或供營
      利使用),得以茍延殘居
(三)認定屋凸外牆係屬實質違建,實有過嚴苛,五樓陽台全面開放均與鄰居陽台互
      通,屋頂突出物一、二層及頂樓(置兩戶白鐵水箱及原用水泥建築之廢棄水箱
      )均因處處壁癌,不得不以鐵皮緊貼原牆並加活動窗通風暸望,絕無封閉出入
      或擴建,如確認真有需拆除,亦應斟酌有否急迫性、危害性、嚴重性、其動機
      、手段、目的、及全棟住戶之認同。尤以盛夏到來,大雨滂沱,彼時滲水流竄
      汙濕各層樓,更造成人人自危,其傷害之比例原則遠大於拆除,懇請鈞府詳查
      裁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416  巷 38
    弄 7  之 1  號 5  樓頂、屋突頂(即包覆於屋突外牆)之高約 6  公尺、面積
    約 65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增建,經查旨揭建物
    領有本府核發 78 年使字第 1815 號使用執照,合法登載為地上 5  層,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確認,該金屬構造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於 101  年 5  月 25 日以
    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8780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二、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65 平方公
    尺之金屬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
    築勘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均未載明有此金屬構造物,是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
    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並無
    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認定屋凸外牆係屬實質違建,實有過嚴苛,其係因樑柱內給水管破
    裂,大量滲水樓梯間,始出資整修,以四根鐵柱撐開鐵皮,以利居住,並陳明五
    樓陽台全面開放與鄰居陽台互通,屋頂突出物一、二層及頂樓(置兩戶白鐵水箱
    及原用水泥建築之廢棄水箱)係因處處壁癌,不得不以鐵皮緊貼原牆並加活動窗
    通風暸望,絕無封閉出入或擴建,真有需拆除,亦應斟酌有否急迫性、危害性、
    嚴重性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
    即屬違章建築無疑,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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