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0769 號
訴願人 謝○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9117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65 巷 7 號 5 樓頂樓增建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標的物係屬 83 年前之舊違建,而 5 樓天花板多處嚴重漏水
,本人做過多次防水處理仍無法解決,遂請工人將頂樓加蓋重新整修以防止繼續
漏水,如貴單位將本標的物頂樓加蓋全部拆除,將使本人 5 樓因漏水嚴重而無
法居住,請暫緩拆除本頂樓違建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可發給執照,擅自於
頂樓平臺增建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以系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另案址經本大隊於 101
年 6 月 14 日派員現場復查,仍有進行施工及裝修之情事。又訴願人既已承認
系爭違章構造物為其所擅自建造,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不得准許
緩拆或免拆,是原處分應予維持,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 65 巷 7 號 5 樓之建築
物之頂層上施作加蓋頂蓋、牆壁、門等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
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現場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
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之規定,且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以系
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應執行拆除。是系爭違章建築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
以處分,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雖主張標的物為 83 年前之舊違建,5 樓天花板多處嚴重漏水,多次防
水處理仍無法解決,遂將頂樓重新整修以防止繼續漏水云云。惟查卷附現場復查
照片,該處已有門、窗、隔間,並已舖設管線及木質地板,顯非如訴願人所稱為
防止繼續漏水而施作之工程;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不爭執系爭建物
屬違章建築,自負有違章建築拆除義務,系爭違章建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
問,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然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於 83 年間已完成屬實,
仍無礙系爭違章建築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訴願人所辯,尚
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及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本件違規情
節屬實,依上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查本案並無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是訴願人上
開請求,核無理由,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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