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764 號
訴願人 李○達
訴願人 李施○慎
訴願人 陳○雲
代理人 趙○玉
代理人 張○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8347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李施○慎、陳○雲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李○達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李○達於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3 號之建築物前,以金屬、
塑膠等材質增建一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實地勘查後,認定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雨遮及防止本戶前人行道行人安全,是我國普遍又
通常可見之物,並非一般違章建築。台灣北部尤以台北市、新北市高溫潮濕且多
雨,為避雨及國人水平尚不足,曾有磁磚、石塊、瓦片、雜物等,從天而降,有
危害人行道上行人及出入人等安全之虞,故自開國以來,建築物附加雨遮係屬通
常及必要之習俗,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與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攸關,係不可或
缺之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該構造物為未經申
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完成之金屬構造物,於 1 樓前增建一層高度約 3 公尺
、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已屬建築法第 9 條增建之建造行為,違
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等規定。
(二)訴願人主張雨遮違章建築係屬通常及必要之習俗,然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第 51 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本案經認定
之違章建築為該址建築物前向外自行增建之金屬雨遮及其上之構造物,該雨遮
之水平投影已突出土地境界線(建築線)達人行道上方,實已屬建築法第 9
條增建之建造行為,該址違建事實明確,訴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關於李施○慎、陳○雲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
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訴願人李施○慎、陳○雲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雖依訴願書所陳及所附之
租約影本可知,李施○慎為○○區○○路 0 段 13 號建築物之出租人,陳○
雲為該建物之承租人,然此關係或使訴願人李施○慎、陳○雲就本件處分有事
實上利害關係,仍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關於李○達訴願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
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
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
(二)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一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之金屬雨遮及其上之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雨遮及防止本戶前人行道行人安全,是我國普遍又
通常可見之物,並非一般違章建築,自開國以來,建築物附加雨遮係屬通常及
必要之習俗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
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要無疑義;又依建築法第 51 條之規定,建築物不得突
出於建築線之外,本案經認定之違章建築為該址建築物前向外自行增建之金屬
雨遮及其上之構造物,該雨遮之水平投影已突出土地境界線(建築線)達人行
道上方,足徵其實已屬建築法第 9 條增建之建造行為,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增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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