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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5074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8552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744  號
    訴願人  曾○玲即如○泰式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3311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街 13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165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2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
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本已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類別及改善營業場所事宜,
    因屋主不同意變更及費用過高無法辦理,於 101  年 4  月 3  日搬遷完成辦理
    停止營業及註銷登記。訴願人乃小額出資,無法支付高額費用,且申請設立時不
    知建築法規定,並非知法犯法,自不得列為課處罰鍰之對象。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街 13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2  月 14 日檢查結果,現場經認定為從事按摩行為且
    設置包廂,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
    店鋪、住宅」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雖訴願人陳述業已於 101  年 4 
    月 3  日搬遷完成辦理停止營業註銷登記在案,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165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101 年 2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設置有包廂)
    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2  月 14 日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雖訴願
    人主張已於 101  年 4  月 3  日搬遷,並已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及歇業登記云云
    ,惟均屬事後改善行為,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
    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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