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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0721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5358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721  號
    訴願人  王○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8764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3 號 3  樓左側陽台後段增建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2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
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新北市○○區○○街 43 號 3  樓之合法建築物為訴願人於
    79  年搬入時就已存在之建築物,系爭違建是 3  樓的部分,惟 1、2 樓及 4  
    樓的部分都比 3  樓突出許多,3 樓僅止鐵窗突出而已,縱使該部分依法屬於緩
    拆建築物,該增建部分面積非常小,3 樓的部分並不會影響他人之安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案址建築物領有改制前本府核發之 79 蘆使字第 197  號
    使用執照,暨該建築物測量成果圖載明系爭構造物位於原為爭建築物之「陽台」
    空間,惟未經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於系爭建物陽台
    空間砌磚外推封閉,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份,為增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又據本府工務局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件
    所提供系爭構造物施工相片影本,確屬違章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磚、金屬構造
    ,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增建之
    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2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
    片、79  蘆使字第 197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訴稱「系爭違建是 3  樓的部分,惟 1、2 樓及 4  樓的部分都比 3  樓突
    出許多,3 樓僅止鐵窗突出而已」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
    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
    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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