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0720 號
訴願人 秦陳○卿即二○零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4888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80 號 1、2 樓建築物,為視聽歌唱場
所(B 類 1 組)使用,因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檢
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 100K1223650
0 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前改
善再行申報」。嗣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 101 年 3 月 22 日前往現場臨檢,發現
該址仍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
逾改善期限仍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復審作業,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小本生意經營,遵循政府法令規定,定期進行建築物公共安
全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因不清楚申報作業流程,而疏忽改善後再行申報,
以為只要將不合格項目改善,即完成該年度申報。本店已委請毓欣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有限公司針對 100 年度提具缺失改善後再行申報,並於 5 月 15 日送
件審核,請查明本店為一時疏忽,懇請撤銷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23 日 100K12236500 申報結果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本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於 101 年 3 月 22 日前往現場臨檢,發現該址有影音歌唱設備供不特
定人點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且逾改善期限仍未
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屬實,是原處分機關即依首揭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人所辯尚無可採,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訴願人於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一樓分間牆使用
易燃材料裝修、部份壁面及天花板使用易燃材料裝修、緊急進口被封閉),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23 日 100K12236500 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
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本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於 101 年 3 月 22 日前往現場臨檢,發現該址仍繼續違規經
營視聽歌唱業,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 101 年 3 月 26 日新北警峽行
字第 1014041296 號函及勘查照片影本 4 幀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已逾上開改善期限仍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復審作業,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並限於 101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不清楚申報作業流程,而疏忽改善後再行申報,已委請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於 5 月 15 日再行申報,請撤銷處分云云。惟訴願人於辦
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係委託毓欣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有限公司辦理,而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3 日 100K12236500 申報結
果通知書,除通知訴願人外,另副知毓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此有原
處分機關公安申報歸檔遞送聯單影本在卷可憑,由毓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
公司受僱人周○伶君簽領。是上開相關文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上開主張,委不
足採;又縱訴願人主張於 101 年 5 月 15 日再行申報,乃事後改善行為,仍
不得據此為免罰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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