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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071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5251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719  號
    訴願人  黃○和
    訴願人  連○祥
    訴願人兼代表人  連○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116442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68 號 8  樓之 1  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 82 重使字第 21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
)」使用),前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6 年 5  月 17 
日、100 年 4  月 11 日及 100  年 7  月 22 日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使用,裁罰訴願人等新臺幣(下
同)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4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等共計 21 萬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99 年 11 月 15 日將系爭建築物出租給嚮○酒店,至
    100 年 4  月間貴府派員稽查,業者也非常積極的配合改善,直至 100  年 7 
    月份訴願人與業者協商,在使用用途改正前,業者以歇業方式改善,訴願人以不
    收租方式配合。今業者自行復業,並未知會訴願人,訴願人真的不知,以此對訴
    願人開罰,實不符公平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商場」擅自變更使用,本
      局前以 96 年 5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14381 號函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100 年 4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00326168 號函裁處訴願人等 1
      2 萬元罰鍰、100 年 7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49849 號函裁處訴願人等
      18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9  日至現場查察,發現
      訴願人等繼續將系爭建築物供人違規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本局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5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11644263 號函裁處訴願人等 21 萬元罰鍰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辯稱:直至 100  年 7  月貴府指出使用用途不符,業者無法作短期
      的改善,與訴願人協商由業者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並在使用用途變更前,業者
      以歇業方式改善,訴願人以不收租的形式配合一節,本案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9  日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
      ,仍將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擅自供人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酒
      家」屬實。現訴願人提出協議書欲證明其已請建築物使用人以歇業方式改善,
      其以不收租方式配合,惟該協議書係 101  年 5  月 11 日簽立,即原處分機
      關裁罰後,訴願人才積極改善,訴願人所辯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
    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 B1 …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
    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二、經查訴願人等 3  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 82 重使字第 211  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使用),前經臺北縣政府及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 96 年 5  月 17 日、100 年 4  月 11 日及 100  年 7  月 22 日以系爭建
    築物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使
    用,裁罰訴願人等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1  年 4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仍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使用,此有 82 重使
    字第 211  號使用執照存根、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6 年 5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
    第 0960314381 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1 日北工
    使字第 1000326168 號處分書、100 年 7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49849 號
    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101 年 4  月 9  日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21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三、惟依前揭 101  年 4  月 9  日採證照片內容觀之,稽查時現場並無任何消費者
    出入,亦無其他足以證明確有營業之跡象,則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違規事實,並
    據此裁罰訴願人等?已非無疑義,復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由條文文義以觀,主管建築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為處罰,應就其違規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
    ,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皆予處罰,且基於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
    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
    ,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  號判決意旨、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
    01  年度簡字第 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查獲系爭違規事
    實後,並未處罰使用人,卻對訴願人等歷次處罰 6  萬元、12  萬元、18  萬元
    及本次之 21 萬元罰鍰,於系爭處分及答辯書中,亦未說明其究竟出於如何充分
    、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是原處分實
    難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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