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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071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4277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712  號
    訴願人  吳○蓁即日○賞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3310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5 號 l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15  日派員會同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只靠此商家微薄收入,加上近來景氣不佳,盼給予採用分
    期繳款方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因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現場避難層出入口為 152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街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訴願人要求
    分期繳交款項,原處分機關將會另案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
    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
    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15 日派員會同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至
    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
    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發
    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即現況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約 152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
    之 l  規定,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請求分
    期繳納罰鍰一節,原處分機關陳明將另案辦理,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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