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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069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1909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691  號
    訴願人  潘○穎即蘇○民俗調理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3838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2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人,
原核准用途為「特種咖啡室(屬 B  類 1  組)、停車空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3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一般按摩」,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按摩場所」(屬 G  類 3  組)使用,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6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交付之通知單雖載明需於 101  年 3  月 9  日前應
    以書面陳述意見,惟並未告知有該項缺失,且訴願人已與房東商量儘快改善或補
    辦手續,請允予註銷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93 板變使字第 404  號變更使用執照所示,原核准
    用途為「特種咖啡室(屬 B  類 1  組)、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2  日至現場查獲該址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特種咖啡室(屬 B  類
    1 組)、停車空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3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一般按摩」,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
    爭建物作「按摩場所」(屬 G  類 3  組)使用,似非無據。惟訴願人主張該日
    稽查時,並未告知有該缺失,且提出本府 101  年 3  月 2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依該通知單所載建築物使用類組欄勾選為「符
    合」,建築現況檢查欄、室內裝修欄及消防安全稽查欄均勾選「符合」或「免」
    ,且違規等級判定欄亦勾選「無公共安全缺失或全部改善」,則該通知單並未有
    不符規定之記載,訴願人所執理由,尚非無可採。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本
    市 101  年 3  月 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所示,
    實際建築物使用類組記載為一般按摩(G 類 3  組),原核准建築物使用類組並
    未記載,且建築物使用類組(建築法第 73 條)抽查結果記載不明,則二者尚有
    不一致之情事,是本件尚有事實未明之情形,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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