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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8067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08822 號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0、11、3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0679  號
    訴願人  英○○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288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25  號建築物(社區名稱:英○○家)之管理委
員會。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守衛室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區地處本市邊陲,住民人數及收入有限,維持本社區運作之
    管理費經常入不敷出,然有熱心人士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之口號,捐款修繕隔間
    牆以減少空調之覆蓋空間,達到節能之目的,今遭處分無論是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均需另籌資或再有熱心人士捐款始有能力,實非本管理委員會能力所及,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坐落本市○○區○○路 125  號建築物,領有 95 使字第 
    570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13 層」,係屬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該 1  樓守衛室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前經涉及擅自室內裝修,原處
    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01434952 號函,命令訴願人於 1
    00  年 11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14 日前往勘查,其室內裝修行為仍未改善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屬實,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9  款規定:「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條
    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守衛室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11288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雖
    非無據。惟按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依上述法條意旨以觀,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系爭建物未經法定程序申請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而成立,
    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11 條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就其共用部分是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
    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係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足見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共有人如對該共用部分之危險狀態負有恢復原狀的責任,每
    一分子均須參與,缺一不可,且其標的性質不可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否則無
    法完成恢復原狀之目的。則原處分命限期改善部分未以全體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為受處分人即因無法完成處分目的,而難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
    字第 452  號判決參照)。又於同一建築物有數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於共用部分
    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主管機關依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裁處罰鍰,並令彼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如違規使用建築物係區分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之其中個人行為,主管機關依情形自得對該行為人予以處罰,但令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仍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方能達成處分之目的(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其
    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再查系爭建
    築物不符規定應改善項目係位於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之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共用部
    分為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原處分命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未以全體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即有未洽。本件
    原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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