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674 號
訴願人 陳○聰即龍○的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5421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4 巷 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酒家業(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
於 101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1) 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約 9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2) 室內走廊(兩側居室)寬度 120 公分小於 16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避難層出入口小於 200 公分部分,本場所出入口為兩扇雙開門,全部打開達
200 公分,雖然平時僅開一扇門出入,但緊急時均可打開。
(二)有關走廊(兩側居室)寬度約 120 公分未達 l60 公分部分,經查建築技術
規則兩側居室走廊要 160 公分前提是居室樓地板面積要達 200 平方公尺才
需要 160 公分,不是看到兩側居室就要 160 公分,而本場所實際使用面積
才約 108 平方公尺,因此居室面積根本未達 200 平方公尺,因此走廊(兩
側居室)寬度 120 公分已符合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場所避難層出入口雖設置兩扇雙開門,惟其間另設有一片牆板,需進行拆
卸始得全部打開,是以經本局現場勘查該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90 公分,尚非
訴願人所述開啟可達 200 公分,系爭場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洵堪認定。
(二)系爭建築物建物登記謄本面積所載為 325 平方公尺,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 92 條規定,走廊寬度檢討系以「同一樓層內居室樓地板面積」採計,
查系爭建築物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申報範圍樓地板面
積為 225 平方公尺,訴願人辯稱「本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才約 108 平方公尺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
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
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同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其他建築
物在同一樓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公尺以上,走廊兩側有居室者為 1.6
公尺。」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酒家業」使用(使用類組為 B-1),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
「(1)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約 9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2) 室內走廊(兩側居室)寬度 120 公分小於 1
6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
,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可
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本場所出入口為兩扇雙開門,全部打開達 200 公分,雖然平時
僅開一扇門出入,但緊急時均可打開;另本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才約 108 平方公
尺,因此居室面積根本未達 200 平方公尺,因此走廊(兩側居室)寬度 120
公分已符合規定」云云,惟按系爭場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
之 1 規定,應於避難層設置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係於緊急時爭取餘裕之避難逃
生時間與空間,避免逃生人員於出入口產生推擠之情事而生危害,本件依原處分
機關卷附之前開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系爭場所雖設置兩扇雙開門,然
兩扇雙開門間另設有一片牆板,需進行拆卸始得全部打開,是原處分機關現場勘
查認定該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9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核無違誤。又系爭建築物登記面積為 325 平方公
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走廊寬度檢討係以「同一樓層內
居室樓地板面積」採計,查系爭建築物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為 225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考,是系爭場所經原處
分機關現場勘查其室內走廊(兩側有居室)寬度 120 公分小於 160 公分,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亦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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