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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8064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7323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0649  號
    訴願人  楊○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0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1
41828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47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88 
平方公尺(持分 1/2、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 101  年 3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
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現況核定為現行道
    路,同時自行核定建築線未經本人同意,且力爭多次無效。新北市政府既然要將
    本人土地視為巷道,而且此地已無法做任何變動,但又要強制要求本人繳納地價
    稅,實在非常不合理及損害本人權益,請核准此地之地價稅免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函詢鈞府工務局,依該局 101  年 4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1011456678 號函
    復略以:「說明:二、本市○○區○○○段○○○小段 247  地號土地,經調閱
    本局所核發 65 板使字第 035  號使用執照(63  板建字第 801  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係屬該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
    」準此,系爭土地屬鈞府工務局核發之 65 板使字第 035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甚明,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准訴願人所請,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次按「69  年 5  月 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
    』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
    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為財政部
    94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72630  號函所明釋。
二、復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
    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1 日以系爭土地經本府公告為現有巷道並已成為無
    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系
    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5 板使字第 035  號使用執照(63  板建字第 801
    號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本府工務局 101  年 4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1011456678 號函附卷可稽。
    按前揭財政部 94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72630  號函釋意旨,本件
    系爭土地係屬 69 年 5  月 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雖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至訴願
    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現行道路,卻要求本人繳納地價稅,實不合理云云,顯對法令
    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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