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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2063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4772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7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631  號
    訴願人  林○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0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503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246 號 1  樓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
○○段○○小段 30-24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於 96 年 5  月 31 日申請許可設立,營業項目包括餐館業
    、飲酒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視唱中心。本店面積僅 10 多坪,又未設
    立包廂,客人來吃飯、飲酒、唱歌有何違反,若不准設立,為何又核准並發營業
    證?另該日稽查人員只表示本店大門不夠大,只要改到 2  米寬即可,改善完畢
    後須拍照傳真即可,否則會罰款,本人出國前已交代工人修改大門以符規定,但
    尚未返國,家人即收到原處分機關罰單,是否合理?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前經 101  年 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
    27029 號函通知違規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後經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處罰,並無不妥
    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區○○段○○小段 30-24  地號,為 96 年 12 月 10 日發
    佈實施之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書(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
    所編定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依該計畫書第 4  點,將已核准山坡地開發計畫
    地區或建築執照住宅使用者及尚未申領建築執照等地區,比照住宅區之使用規定
    ,合先敘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27029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建築物門牌
    :本市○○區○○路 0  段 246  號 1  樓,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小段 30-24  地號土地),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
    請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嗣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
    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
    位 4  組,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供應乾果、熱炒、酒類等),且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 15 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本店申請許可設立,營業項目包括視唱中心,客人來吃飯、飲酒、
    唱歌有何違反,若不准設立,為何又核准並發營業證云云。惟查,訴願人經核發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開○果餐飲館)其營業項目除有餐館業、飲
    酒店業外,雖包括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惟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
    涉,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訴願
    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有關出入口寬度未超過 200  公分,
    係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亦與本案裁罰無涉,訴願人如已完成改善
    ,僅是免於建築法之裁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
    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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