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80629 號
訴願人 李萬○蘭
代理人 李○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7
日新北深經字第 10121459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132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土地於航
照圖上顯示有非農業使用之跡象,且經現場會勘發現有未具合法證明之房屋,依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得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稱本土地於航照圖上顯示有非農業使用之跡象為何
,並未明確裁示,且經會勘現況,所稱有未具合法證明之房屋,該建築現況為總
面積不足 45 平方公尺之置放耕作器具、雜物(農作使用之圍籬及儲水器具及搭
架之竹桿等雜物)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請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承認於系爭土地尚有一總面積不足 45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因訴願人未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
定相關證明文件,本所否准訴願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應無違誤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
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
效。」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
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
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
例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
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復按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
6 條及第 7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
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
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
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同辦法第 6 條規定:「農業設施
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無法檢具於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復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3 年 3 月 2 日農授糧字第 0931001956 號函釋:「一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
、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上開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係指依上
開材料所興建之農業設施,且無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
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
造而言。準此,在實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
:(一)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者。(二)非
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
建築結構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為穩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農
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是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
之農業設施,原則上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始符
合農業使用之要件,倘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或屬 92 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法前已興建且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雖得免申請建築
執照,但仍須申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惟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土地於航照圖上顯示有非農業使用之跡象,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3 日會勘現況結果,發現該跡象為未具相關證明文件
水泥建築房屋,門牌為本市○○鄉○○路 0 段 162 號,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並有訴願人提出之該水泥建築房屋照片在卷為憑,是該房屋既屬為水泥建築,
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即屬有固定基礎之設施,故無論該水泥建築房屋面積是
否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均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5 條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始符合農業使用之要件,訴願人
既未提出業經許可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該水泥建築房屋係屬合法必要之農業設
施,依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
即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要件,是訴願人主張該水泥建築房屋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依
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云云,顯屬誤會,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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