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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7080585
旨: 因申請損失補償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92895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1、4 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7080585  號
    訴願人  許○晉
    法定代理人  許○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損失補償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  日北警刑
字第 10131326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徐○皓(下稱徐員)於 97 年 12 月 21 日晚間未經其父親徐○和許可擅自
駕駛其父親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乘訴願人與訴外人王○凱、羅○宇
及邱○斌三人,撞傷其父親後逃逸,經其父親報警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即通報線上巡邏警察實施協尋,該分局所屬員警彭○凱(下稱彭員)接
獲通報後,於當日 20 時 45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興南路 1  段 85 巷附近攔查該系
爭車輛,並示意車內全部人員下車受檢,詎料徐員竟加速意圖衝撞彭員,致彭員生命
及身體於執行職務時突遭受危害,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規定使用警械,惟因彭
員為閃避撞擊,於身體重心不穩之狀況下擊發子彈,致擊發子彈著點有所偏差,係由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玻璃進入,擊中訴願人(訴願人坐於副駕駛座)右頸後方,再穿
透左胸傷及肺左上葉。訴願人遂於 98 年 2  月 20 日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以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因原處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逾 2  
個月仍未就訴願人之申請案,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1
年 3  月 2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1818848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
審認訴願人非屬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第三人,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同車乘客邱○斌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7  月 10 日之
    偵訊筆錄、王○凱於 98 年 6  月 12 日之偵訊筆錄及羅○宇於 98 年 2  月 1
    6 日偵訊筆錄,可知訴願人與前述同車乘客於本案發生時,均不斷要求徐員停車
    受檢,惟均被置之不理,更被徐員以中控鎖反鎖於車內而無法下車,可以確知訴
    願人與同車乘客,和徐員間絕無衝撞員警之犯意聯絡,且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明示「上開條例第 6  條後段及第 9  條規定,於本件彭○凱使用警槍傷及
    第三人之上訴人(即訴願人)一事」、「再者,彭○凱使用警槍時,固有依上開
    法文第 8  條規定,注意避免傷及包括上訴人(即訴願人)在內之第三人之義務
    」,均足以認定訴願人係屬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第三人」,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屬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範疇為由,拒絕補償訴
    願人醫療費與慰撫金,顯有錯誤,請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為補償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對本局中和分局員警彭員提起殺人未遂、重傷、傷害致重傷、業務過
      失至重傷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偵字第 10452
      號詳為調查,進行彈道比對與重建,認為本局所屬員警彭○凱係依法使用警械
      ,尚難以重傷害、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訴願人不
      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上聲議字第 1
      446 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又訴願人另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國字第 
      18  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足認本局中和分局員警彭○凱並未違反警械使用條
      例。
(二)再查本局中和分局員警彭員當時確係於執行警察職務時,為上開系爭車輛衝撞
      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之虞,始依法使用警械,是危及本局所屬員警彭○凱生
      命、身體之之對象為衝撞本局中和分局彭員之自小客車,彭員原亦係朝系爭車
      車輛輪胎開槍,以阻止系爭車輛危及其生命、身體。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指之「第三人」,訴願人自無該
      條項之適用餘地。
(三)復查本局中和分局員警彭員使用警械之前,系爭車輛先遭徐員之父親騎機車擋
      在系爭車輛之前而不停車,嗣於連續衝撞攔檢之員警陳○良、邱○宏、彭○凱
      之過程中,未曾表明要下車,或要求徐員停車不要衝撞員警,此有訴願人警訊
      筆錄供稱:「警察共攔停我們車共兩次,……」、「攔停的警察有穿制服,明
      顯可判斷出警察身分,……」、「當時徐○皓沒有停車受檢,徐○皓看見警方
      出現攔停動作時,有假裝要停車將車速慢下來,後來又加速逃逸。當時我及車
      內的人均無任何作為」。顯見訴願人及同車之人均急欲搭乘利用系爭車輛脫逃
      ,規避員警之攔查,而危及攔檢員警彭○凱之生命、身體,導致員警依法用槍
      ,此年僅 14 歲甫與徐員共同對未滿 14 歲之少女犯下私行拘禁、殺人、遺棄
      屍體之訴願人,當可認為兩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具有共犯之結
      構,豈能單純與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相比擬,而視其為「無辜之善意第三
      人」,故訴願人並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指之第三人,自無該條
      項之適用餘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
    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
    、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
    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
    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 1  款、第 2
    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警察人
    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
    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
    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
    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前 2  項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
    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
    站者。」
二、次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參據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支付
    賠(補)償費用之精神,本條規定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
    象以外之人,亦即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等;又同
    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員警
    ,導致員警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可謂之無辜善意第三人
    ,惟如駕駛人與乘客為共犯關係,具有拒捕、脫逃之犯意聯絡,甚至乘客教唆駕
    駛人衝撞員警等情,則難謂該乘客為本條所稱之第三人,經內政部 100  年 5 
    月 18 日台內警字第 1000890243 號函釋在案。
三、卷查本件彭員係屬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 97 年 12 月 21 日 20 時
    45  分許接獲無線電通報請求協助攔查徐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嗣於臺北縣中和
    市華新街 30 巷口發現系爭車輛後,即開啟警鳴器追捕,詎徐員欲逃避追緝由華
    新街 30 巷口右轉興南路 1  段 85 巷附近時,因該處巷道狹窄,且其左方之對
    向車道有來車通過,系爭車輛暫停於上開處所,彭員見狀上前拍打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窗,喝令車內全部人員下車受檢,惟未獲理會,彭員乃移往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近右側後視鏡處拔出配槍,再度喝令車內全部人員下車受檢,仍未獲理會,按
    事發現場之路面狹窄,兩車同時通過時,需減速靠邊行駛,是當時彭員係於兩車
    相會之狀況下,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甚微,加以槍擊現
    場之騎樓地面不平(高出水平約 15 公分),此時突遭徐員鬆弛油門駛向彭員站
    立位置,妄顧彭員安危意圖衝擊,藉此躲避檢測乘隙逃逸,彭員生命身體顯已遭
    受危害之虞,自得依專業判斷並遵循上開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又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徐員於案發當日,曾有多次拒檢駕車逃逸並有因而撞傷其他員警,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刑 9  個月確定,此有該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2883 號判決附卷可稽;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徐員已被追呼為犯罪
    人,應以現行犯論;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規定,警察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可查驗其身分;準此,彭員接獲勤務通報已知系爭車輛
    肇事逃逸且多次衝撞員警,主觀即知悉該系爭車輛具有相當危險性,彭員於執行
    勤務時身著制服並表明身分,為釐清相關案情,要求車內全部人員下車查驗身分
    ,自屬有據;換言之,案發當日徐員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後且警方持續追逐中
    多次衝撞員警,訴願人均全程在場,此為訴願人不爭執,訴願人既與現行犯徐員
    同車,尚難謂為無辜之第三人,訴願人即有接受員警查驗身分之法定義務,訴願
    人違反上開受檢義務,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指之「第三人」,
    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非該當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第三人」,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同車乘客於本案發生時,均不斷要求該車駕駛徐員停車受檢,但
    均遭徐員置之不理,更被徐員以中控鎖反鎖於車內而無法下車,可以確知訴願人
    與同車乘客和徐員間絕無衝撞員警之犯意聯絡云云為辯;惟依現行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因而至第三人傷亡(第 11 條第 1  項)及警察人
    員非法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傷亡(第 11 條第 2  項),均應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之
    特別規定;本案經查訴願人以彭員前開使用警械過程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 6  條
    之合理使用範圍,致其受有重傷等情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
    98  年 7  月 13 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 10452  號為不起訴後,訴願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99 年 2  月 22 日以 99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4
    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訴願人亦於 98 年 3  月 5  日依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第 2  項及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復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99 年度國字第 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8 號判決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書均認彭員使用槍械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之規定,且
    其使用槍械均未逾越必要程度;又觀之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局(98  
    年 1  月 12 日)調查筆錄陳述,徐員之父親約撥打 5  通以上行動電話給徐員
    ,徐員知道是其父親撥打,均無接聽;基此可知,徐員案發前並不知其父親報警
    協尋,復參諸訴外人邱○斌於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局調查筆錄(97  年 12 月
    22  日)作證指出徐員於系爭車上提及因害怕警察逮捕才不敢停車接受彭員盤查
    ,又訴願人於本案案發前(97  年 11 月 6  日)與徐員共犯殺人等案件(參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少護自第 925  號、98  年度少觀字第 2  號宣示筆
    錄影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徐員因害怕警察逮捕才不敢停車接受員警盤查,
    訴願人亦應有因害怕警察逮捕,有欲利用徐員駕駛系爭車輛脫逃,規避員警攔查
    之動機;況訴願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彭員持槍指向
    系爭車輛玻璃要求下車受檢,車內無人要求徐員停車,僅於中槍後始要求下車等
    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104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五、次查徐員欲逃避追緝仍由華新街 30 巷口右轉興南路 1  段 85 巷附近時,因該
    處巷道狹窄,且其左方之對向車道有來車通過,系爭車輛暫停於上開處所,彭員
    見狀上前拍打系爭車輛之右前車窗,喝令車內全部人員下車受檢,惟未獲理會,
    彭員乃移往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近右側後視鏡處拔出配槍,再度喝令車內全部人員
    下車受檢,仍未獲理會;據上情形以觀,當時系爭車輛正處於靜止狀態,倘若訴
    願人及訴外人邱○斌、王○凱、羅○宇等人當時確有遭徐員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
    ,其等皆可向執勤員警彭員呼救;況系爭車輛之中控鎖安全設計,經本府向車主
    徐○和求證,該車係一般汽車設計之中控鎖,車內任何乘客皆可任意由內向外開
    起車門;是訴願人主張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訴願人及訴外人邱○斌、王○凱
    、羅○宇等人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有遭徐員以中控鎖鎖住阻止其等下車之情事,
    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遭徐員限制自由,顯與常理不符,是訴願人所訴,均核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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