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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056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7071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569  號
    訴願人  連○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7482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  號右側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3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編號 1139 號建物,係
    於 70 年與編號 1138 號前同時建造,嗣因使用多年,鐵皮腐蝕漏雨,1138  號
    因破損較為嚴重乃先行修繕,1139  號則修繕在後,是在政府公告要辦理「區段
    徵收」很久之前所造建築物,絕非違章建築,政府不能自行訂一個時點,就不予
    補償。系爭建築物於 80 年 11 月 6  日以前就已存在,不能因為漏雨修繕屋頂
    後,變成新建築物而不予補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78.21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
    物,有頂蓋樑柱得獨立出入使用,未經許可擅自建造,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
    查屬實,已符合建築法第 4  條內所稱之建築物,縱於 70 年間所建造完成,然
    查建物門牌資料,屬於未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l  項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至於訴願人對於「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地政
    機關救濟金發給部分,應與本案違章建築築事實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
    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78.21  平方公尺,建造完成
    之金屬構造物,有頂蓋樑柱得獨立出入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確認
    該建築物為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1 日違章建
    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建物門牌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系爭建
    築物於 70 年間建造,因使用多年鐵皮腐蝕漏雨而修繕,係在公告辦理區段徵收
    以前所造建築物,非違章建築,政府不能自訂一個時點,就不予補償云云。惟查
    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建築物因
    何興建及修繕,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建造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
    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而關於救濟金發給補償部分,核
    與本案違章建築之事實無涉,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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