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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8057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683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0574  號
    訴願人  林○萍即光○小吃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5068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2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派員至該址實
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及隔間牆天花板裝
修材料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
及第 9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工務局以訴願人住宅區開店不符規定,要求依商業區規格改善,
    修繕費用達數十萬元,訴願人若有此資力,何須苦守一間約 14 坪之小店,且出
    入口通道要求改善之規定,恐會破壞建物本身結構,房東也要求不得更動房子主
    體結構,但為符合工務局之要求,仍盡全力花費數萬元,改善出入口通道,並按
    時參與消防安檢訓練課程,繳交各項安檢費用,該局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前
    來檢查,仍要求再度改善,之後並未再複查,卻突然於 101  年 2  月 20 日直
    接開單裁罰 6  萬元。又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1 日送交訴願書時才知工務
    局又依公共檢查申報逾期未改善加罰 6  萬元,但去年該局通知改善時曾言明會
    再進行複查,但並未再前來,卻直接處罰,且此份處分書訴願人迄今仍未收到,
    是到工務局之後才被告知,並影印 1  份給訴願人。城鄉局也依工務局 100  年 
    10  月 13 日之紀錄,指訴願人在住宅區開店,又以都市計畫法處罰 6  萬元,
    如此一事三罰,讓訴願人無法承擔高額 18 萬元罰鍰,已面臨倒閉、失業之命運
    ,市府人員看似依法盡責,實質上卻又製造另一失業問題,盼能體諒訴願人之難
    處,不要一事三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
    檢查,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責任,有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及隔間牆、天花板裝修材料不
    符規定等 2  項公安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訴願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
    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內部裝
    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耐燃二級
    以上。」同編第 91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
    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
    -1、B-2、D-1、D-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
    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
    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
    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二、卷查本件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赴系爭建築物實施勘查,現
    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市招:光○小吃坊)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以外樓層出
    入口封閉或阻塞不符規定(現況寬度 88 公分<120 公分)、隔間牆及天花板裝
    修材料不符規定(未附材料證明)等之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88 條及第 91 條規定,此有 100  年 10 月 1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若以建築法裁罰,即不得再以都市計畫法併
    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訴願人在住宅區內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係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
    定;而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至未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
    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之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三者裁罰之違法行為並不相同,乃
    係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三項違法行為,應屬不同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及
    本府城鄉發展局分別據以處分,核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違,是訴願人所訴,尚
    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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