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573 號
訴願人 林○萍即光○小吃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2422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街 22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市招:光○小吃坊)。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其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未再行
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
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常云:情、理、法……法律之前不外乎也講究人情。工務、城鄉
二局皆隸屬新北市政府,卻同時以建築法、都市計畫法裁罰本店(光○小吃坊附
設卡拉 OK )一事行為(住宅區開店),如此一事三罰高達 18 萬元的罰金,已
逼得我這單親媽媽走投無路,哪有能力負擔高額罰金?又恐遭連續處罰的壓力,
迫使我只有停業、也失業了。……市府官員因台中夜店失火的偶發事件,即全面
開罰,原因全是「住宅區」開店,就這樣一事三罰,讓我這老實營業、誠實納稅
的小市民,無力承擔高額(18 萬元)罰鍰,已面臨倒閉、失業的命運。市府人
員看似依法盡責,實質上卻因此又製造了另一「失業問題」,雪上加霜、因噎廢
食的做法,令小市民深感無奈、無助!祈願「訴願機構」的長官,能「傾聽」得
到小市民的無奈、無助!企盼長官能施援手,給予小市民有個安身立命、養家育
兒的空間與機會!誠請長官仁慈,看得到單親媽媽的難處,懇請長官明察我的訴
願,請不要一事三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即系爭建物使用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辦理 100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其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
手續,依法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
,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檢查簽證項
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第 1 項第 2 款)未
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0-K080302-0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
於 100 年 9 月 10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前往該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仍繼續將該建築物供公眾使
用,且逾改善期限未辦理申報,此有本府工務局 100 年 8 月 3 日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 100 年 10 月 13 日會勘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人違章事證洵堪認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一事三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案裁罰之違規事實係訴願人辦
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違反
之規定係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訴願人另案遭裁罰之違規事實係違反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違反之規定係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
反之規定係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三者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皆不相同,
規範目的亦不相同,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故無涉及一事三罰,是訴願
人所訴,尚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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